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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blongw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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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云南这样的环境里采脂,你害不害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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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楼主| 发表于 2006-11-21 11:58:00 | 只看该作者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松香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林资发[2000]522号   U* H7 @5 `( T) N% Q1 x
作为部门规章当时也就提出了五点,其中第四点已经由国务院明文取消了。3 [# W2 U# \3 T4 r
    ”松脂采脂许可证制度“只是”要积极推行”,“各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的实际,认真做好采脂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4 c6 }7 x# A0 H) q5 i/ ]0 W
  “对破坏松林资源,无证和超计划采割、乱收乱购松脂的,要坚决予以取缔。”, B# m1 l  h; C. n
/ l2 g7 c9 k% T# C$ v! q& a  X
   这个规定只是最多取缔!
12#
 楼主| 发表于 2006-11-21 12:05:00 | 只看该作者
林业部关于颁发《松脂采集规程》的通知     1983年2月28日 林发(产)〔1983〕143号    《松脂采集试行规程》
( S, V% C* e& D第五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准采脂:     (一)松树生长不良,针叶枯黄;     (二)虫灾严重;     (三)风景林;     (四)母树林。0 R! v* f! i  B$ M
第十九条 国有、集体和个人所有松林的采脂,均须贯彻执行本规程。各松香厂必须按照本规程组织松脂生产。     各级林业部门应监督贯彻本规程。对执行本规程成绩显著者给予奖励;违反者,酌情批评教育或处罚。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林业厅(局)可参照本规程制订实施细则,并报林业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规程的解释权属林业部,未尽事宜由林业部修订。. ^, V3 z. E; L/ h# b

$ @% c3 r) v2 V+ n0 r' o所以,《松脂采集试行规程》对违反该规程所作的行政处罚力度其实是很轻的。
13#
 楼主| 发表于 2006-11-21 12:10:00 | 只看该作者
“姓名: thczh  给位专家,我想请问下云南各地关于松树采脂这方面的政策!谢谢给以答复!
' g; U$ D" F6 B; C7 T1 d; x7 R回复专家:吕玉奎,回复时间:2006-4-29 7:08:59. Y8 P+ k/ Y, z1 y: m: y% J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松脂采集规程》和《云南省松脂采集规定(试行)》的采脂行为,必须立即停止。2、风景林、母树林、种子园、自然保护区等属于公益林中的松林不准采脂。3、生态环境脆弱区域的松林以及生长不良、针叶枯黄、病虫害严重的松树不准采脂。4、胸径不到20厘米的松树不准采脂。5、没有取得采脂资格证的采脂工,不得从事采脂作业。6、未经市政府审查批准或现有年产量达不到1000吨以上生产规模的松香加工企业一律关闭。
  z0 w' N8 D. u8 {
2 |4 L" w. ], m5 n, H6 h我找不到这个”《云南省松脂采集规定(试行)》“,在县林业局也问不到,和林权所有人签订采脂合同后只要到时在林业局备案就可以了,以便届时检查是否违反采林业部的采脂规程。他们讲云南省并没有制定全省统一的松脂采集规定。) K/ I/ ?6 h) O7 T0 S
14#
 楼主| 发表于 2006-11-21 12:14:00 | 只看该作者
湖南已经取消松脂生产经营许可证制度,两广地区反而还没有,但采脂许可证很容易办,公开而透明,只相当于备案制度一样了。
/ o* X; p7 f: \1 x7 A8 X  `$ q7 E
关于取消松脂生产经营许可证的通知
) v  E6 l5 z: e湘林政〔2005〕3号
/ h3 I  f: Y* }# a各市州林业局:4 \! z, q! z3 o+ K&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经研究决定:/ _4 h3 _* O6 l) G5 u
一、取消“松脂生产经营许可证”。省林业厅(湘林政〔2001〕05号)《关于实行松脂生产经营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一文予以废止。- }7 [$ a  M7 Z- c; T& B& H/ m. B
二、各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采脂、收购、加工企业和采脂人员严格按照湖南省地方标准《湿地松脂技术规程》(DB43/T070—92)和原林业部部颁标准《松脂采集规程》的要求
" Q& ?, n. N) O" w9 L2 s6 p规范采脂行为,加强监督和管理工作,确保森林资源的永续利用和松香产业的持续、健康
# p9 U1 b  p7 k, }发展。
' ?: |- O, R) @) j; F1 S* [三、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违章采脂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予以查处,依法保护森林资源。
4 B! I1 b& S- Q- r: G四、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 }% @. l, S% G( S3 p 
2 @8 G! G# O1 L" T湖南省林业厅?
1 F. Q- v) R+ c1 L& E" ?, K二○○五年二月三日?
15#
 楼主| 发表于 2006-11-21 12:34:00 | 只看该作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修正)
5 S$ T* c) m9 l5 X. S( n" Y2 A(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修正)
7 y1 j7 U$ A% m6 h0 ?/ S% K- d3 @第二十三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 `* |7 M: k0 b8 b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4 j3 a+ `: n( O) P: G  进入森林和森林边缘地区的人员,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
0 u+ t' n7 {2 G) I# t) ~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天然热带雨林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 S. f: r0 k9 q+ p' L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1 x; i; M* @0 Z! z  X+ q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2 u  ^1 ^8 S# M( p2 z0 Z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R! J* S+ x6 c+ T, a2 v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G9 H4 i% e5 E9 S
" k8 y8 l  U+ v/ k/ E国家森林法对采脂行为的相关处罚规定是明确的。& Z$ L8 I% a7 \  k" M
只要没有”第二十三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的采脂行为就没有违反森林法!
16#
 楼主| 发表于 2006-11-21 12:40:00 | 只看该作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78号)
" j# P1 n* [& M&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v. U% M( K; x4 [' E9 b' z, B% h% l总理 朱镕基 2000年1月29日 2 V! G' E  v& R0 t$ ~0 z! D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 g) X1 i7 {# b( g6 R1 ~
第二十一条 禁止毁林开垦、毁林采种和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的毁林行为。
& W* F5 a) s6 C: K. D3 e4 Z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Z4 W" {; d1 [0 f5 g
17#
 楼主| 发表于 2006-11-21 13:32:00 | 只看该作者
云南省森林条例
. t' _# M3 G3 ]" A+ G (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公布  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M3 U6 B: m0 t! T5 I/ _5 B
' i5 p! G7 F: ?5 m4 ^7 J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措施,加强对野生的兰科植物、药材、珍稀花卉、食用菌、竹笋以及树脂、树根、树皮等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做到合理开发利用。. Q" m" m% z; p# s5 @
    前款规定的森林资源保护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保护措施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U3 E- r/ o6 s7 S( E6 u
第四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天然林保护工程区域内承担森林资源管护任务的国有森林管护单位行使本条例规定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责和行政处罚权。
* q9 k& E1 |5 @, \; ?
  P7 T7 R8 z' T/ E' s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 * `8 S2 @0 Q2 C' u1 d1 [; e+ {$ e
    《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r8 ~" E% f" T/ A$ h) ~$ m' A4 ]$ }9 ^
                                                           1997年3月31日+ Q; Z6 \- B$ i- \1 `
                                        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 ~8 H$ p9 i0 u8 v  S: H9 c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涂改林权证书的,处以警告或者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二)擅自调换林地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破坏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赔偿;(三)因毁林开垦或者其他违法行为造成林地破坏、水土流失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四)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桩、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限期内未恢复的,按重新恢复所需的实际费用赔偿损失,可按每个桩(标)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五)擅自改变林业用地为非林业用地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 T8 m% n  |' Y
4 q& O- z. C4 c4 D' u7 N
18#
发表于 2006-11-21 14:58:00 | 只看该作者
佩服楼主的敬业精神!3 Z1 I% w0 l, A/ M
不过你可能忽视了一点:“人为因素”3 Q0 l; L+ i( i1 m
正因为没有明确的依据,所以事情可大可小,甚至可有可无,甚至某个人只要在某个会上发表讲话:“这是充分利用我县资源、能使农民在中长期内受益、我们要的不就是农民日子好起来吗……”这样一来违法行为,很自然的就成为了县里的招商行为。该备案备案、该办手续办手续、该交税交税。如果操作得好,甚至连税都不用交(当然有些钱是免不了的)  y, Q  [. F  `2 ?5 b- @1 S- t
交通法有明确规定:“违反某条罚款多少”但我们常常可以看到讨价还价。  j1 v( y, [$ Y% g2 o
打架斗殴有明确规定要如何如何,但我们常常可以听到:“看你认识态度比较好……你可以走了”& T3 K# ~* e9 Q- B6 E; b* e
偷税漏税有明确规定要如何如何,但我们常常可以听到这样的谈话:“我企业滞纳金和罚款就算了吧,都这么多年的朋友了……”  d3 _3 N7 w  S6 u- B# m4 W2 E
这样的例子很多吧。而且采松脂也不是什么大是大非的问题,在这种环境下,一不留神就成了违法分子,而又会在不知不觉中名利又收。
; d4 X1 z1 M2 g+ R, }6 v& c7 h在此也同楼主一道提醒想去非老产区投资的老板们:便宜无好货,稳定才能挣钱。
19#
发表于 2006-11-21 18:03:00 | 只看该作者
20#
 楼主| 发表于 2006-11-21 21:36:00 | 只看该作者
但我还是要在云南进行采脂!因为我会尽力做到守法经营,因为我想的、所做的比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还要多。如果最后还会遭遇到那些令人不快的东西,除了抗争和回击,将别无选择。7 M4 L$ U3 U8 a4 b$ x3 s
  但我仍旧相信中国的法制一直在进步,起码在涉及到人身安全和自由的执法方面一直在进步,某个时期或局部的混乱及黑暗会有。但只要透彻了解法律并善于利用社会力量,必要时白招黑招也都拿出来使使,应该还是能为自己争取到相对好一点的公平与公正。
! L( F% s9 f+ g/ @2 b% b  对现在的政府最高层领导人的执政能力,我认为比过去是有进步的。. Y' r. F& B# h- `5 J, X( h
  《行政许可法》的实施,的确是让那些官僚们至少表面上不敢太乱来,除非真是愚蠢到不可救药的那些东西。
5 E) M7 b- q$ |
. ~' Y1 H' |* Y6 l1 G* Q% V"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  
0 j2 x! o. }. Y+ _9 H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 S% I" X4 X. M+ y4 A3 z; h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 R- \% ]) g/ c: x  ~9 E                     2003年8月27日- v# t' G' |8 ]9 t$ M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0 n- b9 ]) e% V* j, D! L7 Y" w0 L(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U# G6 A8 i* S/ Y# i) ?. \
  第四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 y: q2 @: y3 J( m
  第五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 W. {+ A: L4 j( ^% f) Q& ?2 x9 f
  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 w. g1 a3 L: c$ y2 R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
' f4 d6 _! j3 G. Y7 v  第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 n# ]' i/ J/ I5 I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 @* m0 b* ~% r  _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 e+ r) H8 \8 G) ^" q7 T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9 V; l1 \( R! U$ F( u: m: V  第九条 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2 I+ t$ t2 }# G2 T- o, c& A: I
第十四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 a! e+ d5 V6 `( S  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3 i2 W+ h) u) [) Q- Y  第十五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 y2 j4 Z1 d3 G+ }, o% D
  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1 A. U1 ^  f  v" N  W
  第十六条 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 }5 C! D+ v& r2 m3 C
  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 `# g9 m* O8 d* n7 U3 A  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 ~, k5 x* r; `) [/ s; t9 p5 n
  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 s& K% u/ e" h& x7 \* b
  第十七条 除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 M1 P; ^9 r. w6 p
  第十八条 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 8 k% [0 H, g  P1 c, j/ Z
  第十九条 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 J7 _5 n. Q: E4 Y" A$ E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应当对设定该行政许可的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 M0 `0 H, ]- x& Z4 w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
0 c* `; f( _$ j& J& I) y: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 \" z; I5 n/ f- |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法规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该行政许可。   1 c: N& |: N7 y) ~8 j9 n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 G6 j/ ^  Q7 e! ]+ O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3 o9 X& |$ F9 _" \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R- r  s; m' m3 X  ?# F* \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0 w: m& n- }& s: u' X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 M* E: E. n( C$ q) M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 Z' h" C( o8 E  g) u" _* O1 H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1 |* m* N8 F5 W/ A* G- \) K0 `2 Y! ~3 c) V( K5 I
  其实很希望松香界的同行,无论是脂农、脂工、包山老板、松香厂或外贸公司,在行业遇到市场风险或政策风险,在可能的情况下,能尽量以团结协作、互惠互利的长远目光共处。6 B1 M9 V! [, R# j# ]
  2 e5 e+ `0 h* y* M$ P) S; n! }
  在下在行业里人卑言微,对论坛有很好的感情,只能在论坛里发个贴子且当自娱自乐罢了。谢谢各位光临这个灌水贴子,呵呵!
/ Y7 C+ H* H6 E0 U* f4 Z
1 s+ o9 o. k/ a6 ^/ _: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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